徐广立律师亲办案例
 未成年人刑事辩护
来源:徐广立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9-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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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案情:被告人:王某,男,1997年7月8日出生,汉族,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8月22日被逮捕.2014年7月2日晚上9时许,被告人王某在放学途中遇到本村女孩王某某,王某见四周无人,顿生不良念头,将王某某带至一工地工棚内,将王某某裤子脱至膝盖处,掏出生殖器让王某某坐在腿上上下晃动,持续了大约十几分钟,因有人路过,王某才让王某某穿上衣服离开,王某某回家后将事情告诉其母,其母遂报警.

案情分析: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奸既遂.关于强奸既遂的标准,理论上主要有射精说,插入说和接触说三种观点.通说认为,针对已满14周岁妇女的强奸,既遂与否以插入说为宜,而奸淫幼女的既遂与否以接触说为宜,从生理上说,由于幼女性器官发育还不成熟,虽然企图奸入,但是实际往往无法奸入,而且奸淫幼女比奸淫妇女的社会危害性更大. 辩护人认为,二元标准是不科学的,当前,无论是强奸妇女还是奸淫幼女,行为人都构成强奸罪。对于同一个罪名,不宜采取两种既未遂标准。奸淫幼女的,也应以插入说作为判断犯罪既未遂的标准。因为,强奸罪侵犯的是女性拒绝接受性交的自主权,仅有外部生殖器的接触,不能认为性交行为已经完成,没有插入行为,就不存在性交行为(存在的只是性交之外的其他性行为)。性器官的接触只是表明行为人已经着手强奸行为,但着手不等于犯罪既遂。只有存在插入行为,才能认定存在实际的性交行为,此时才属于强奸既遂。区分奸淫幼女犯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关健,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奸淫幼女的目的.如果行为人仅以追求性刺激为目的,对幼女进行猥亵,并无与幼女进行性交的意图,则应定猥亵儿童罪.法院最后以猥亵儿童定罪量刑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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