徐广立律师亲办案例
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
来源:徐广立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10-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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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0年10月3日27分,在滕州**公园东门处,被告杨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,原告程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,两车接触,造成原告受伤,两车损坏.此次事故经滕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.原告于出事当日被送向滕州市人民医院救治,急诊留观一天,于2010年10月4日转该院住院处住院,共住院17天,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尾椎骨骨折.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354元,原告自行支付9845元.另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,投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,原告曾于2011年3月9日从该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9421元.最后法院判决: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2元.护理费2970元,误工费5400元,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,交通费45元.

本案处理焦点在于当事人发生意外事故后,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报销的数额是否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,即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.对于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: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传统民法实行损失补偿原则,被保险人仅可以就从保险公司报偿后剩于的费用向第三人主张赔偿.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简单的适用损失补偿原则,应区分商业保险的性质而适用不同赔偿标准.我们认同第两种观点,理由如下:保险按照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保险,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人.按照保险标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.附加意和伤害保险的性质属于人身保险.下面分析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:(1)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不同.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,无法用金钱衡量,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保险险费缴付能力,选定适合自己的保险金额.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,保险人只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即可 ,即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.而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,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标的实际价值,超过部分无效.(2)保险期限不同.大多数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限较长,而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较短.(3)人身保险一般具有保障性和储蓄性两方面功能,而财产保险一般只具有保障性功能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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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徐广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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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职  务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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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704*********15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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